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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义,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入住雅馨园小区网店丹阳街63-2(面积122.4平方米)、丹阳街63-3网(面积107.8平方米),两处网点面积合计230.2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拖欠网点物业费4143元,其中63-2网2203元,63-3网1940元(收费标准1.00元,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1.00元×230.2平方米×18个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款之规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正确,欠款平米数对。不交物业费系物业不作为,表现有五点1、物业从未对垃圾进行清运,垃圾是本人自己清运的;2、网点侧面排水井排水不畅,反污水,每三个月本人自己清一次,物业不管;3、网点后侧的物品经常丢失,小区内有多次被盗事实,物业不能看管好;4、小区内道路损坏严重;5、房屋经常发生漏水问题物业不能给付处理。综上,因为物业不作为,所以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阜新市雅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取得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告刘某某的雅馨园丹阳街63-2网、丹阳街63-3网,面积合计230.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建筑平米1.00元。被告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拖欠网点物业费4143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350元更换铸铁排污井盖一只,支付清运垃圾费用人民币1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催收通知存根、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阜新市雅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刘某某经商于该小区,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按规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4143元事实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于被告自费更换的铸铁排污井盖人民币350元应当从物业服务费中折抵,另对于被告支付的清运垃圾费酌定支付人民币18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99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93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