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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邓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海瀛工业园区前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陈延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筠连农村商业银行、筠连县工商银行的存款。本案已执行到位争议款35000元,目前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争议款370439.3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筠连好牛旺凯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