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万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万某。被告熊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秋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亚萍、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其与被告熊某甲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熊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0年5月起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熊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熊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化解,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被告自2014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第一次诉讼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熊某甲又分居生活达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鉴于孩子年幼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熊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本院予以照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原告万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25日支付当年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人民陪审员郭定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