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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双龙水管水件阀门批发部与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双龙水管水件阀门批发部,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双龙水管水件阀门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123号-127号。营业执照。经营者陈长征,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汝彪,该批发部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37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罗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双龙水管水件阀门批发部(以下简称“双龙批发部”)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龙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汝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高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批发部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是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方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经双方确认数量无误后被告仓库签名生效,付款方式为月结。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4份送货清单,总金额8994.90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99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双龙批发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双龙批发部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新高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新高聚公司欠原告双龙批发部货款8994.90元的事实。被告新高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双龙批发部提供的证据1、2、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双龙批发部向被告新高聚公司供应镀锌水管及配件,货款共计8994.90元。经双方对帐,被告新高聚公司确认前述欠款事实,但并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双龙批发部与被告新高聚公司之间的镀锌水管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新高聚公司拖欠原告双龙批发部的货款8994.90元应予支付。原告双龙批发部诉请被告新高聚公司支付货款8994.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双龙水管水件阀门批发部货款899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