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德元与黄臣鹏、方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元,黄臣鹏,方海兵,重庆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贺德元。委托代理人杨祖夔、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臣鹏。被告方海兵。被告重庆方海装饰工程有限���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5342-9。法定代表人方海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85232-0。代表人姚世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代表人皮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军、王鹏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德元诉被告黄臣鹏、方海兵、重庆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海装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巫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萍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夔、刘凤山、被告方海兵、被告方海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海兵、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的代表人姚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航、被告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涂军、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臣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元诉称:2014年4月26日,方海兵驾驶方海装饰公司所有的渝B8H7**号小客车由垫江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06KM处,撞击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停放在左右侧车道之间的由黄臣鹏驾驶的贺德元所有的渝F1S1**小型客车,造成渝F1S1**车发生移动,在移动过程中渝F1S1**车左侧后门部位与渝F1S1**车上已经下车的乘车人贺德元碰撞,造成贺德元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方海兵、黄臣鹏承担同等责任,贺德元不承担责任。贺德元受伤后到重庆长寿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贺德元颅脑外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时限为出院后3个月。贺德元系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社区从事家电维修。渝B8H7**号小客车在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渝F1S1**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1241.62元。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和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黄臣鹏、方海兵、方海装饰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贺德元与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已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中对于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原告予以放弃。被告方海兵、方海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阳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驾驶员保险为1万、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共6座,购买有不计免赔。伤者原告系被保险人,故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由阳光财保巫溪公司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8H7**号小客车在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系两个车辆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由两个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50%。被告黄臣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方海兵驾驶渝B8H7**号小客车由垫江往重庆方向行驶,00时15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06KM处,撞击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停放在左右侧车道之间黄臣鹏驾驶的渝F1S1**号小型客车,造成渝F1S1**号车发生移动,在移动过程中渝F1S1**号车左侧后门部位与渝F1S1**号车上已经下车的乘车人贺德元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贺德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黄臣鹏、方海兵承担同等责任,贺德元不承担责任。原告贺德元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8155.62元(非医保用药5122.81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贺德元颅脑外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的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贺德元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3个月。渝F1S1**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贺德元,在阳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黄臣鹏系贺德元雇佣的驾驶员。渝B8H7**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方海装饰公司,在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兵驾驶,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贺德元自2009年起,在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社区弘禹骄园1部3号楼2-102号居住,个体经营“巫溪县俸源家电维修中心”,并自2013年3月在宁河街道办事处滨河北路弘禹骄园1部卫生局宿舍底楼7号门市个体经营“巫溪县科艺电器经营部”。上述事实,原告出示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方海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巫溪县鱼鳞乡长丈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机动车查询记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方海兵出示有方海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出示有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出示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贺德元的损失系因两车相撞造成的,应先由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和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系渝F1S1**号车辆投保人,事发时已从渝F1S1**号客车下车,属非本车人员范畴,黄臣鹏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黄臣鹏形成雇佣关系,黄臣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原告系投保人,不属于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畴,故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方海兵系方海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无法查清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由车辆所有人方海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对方海装饰公司应赔偿的份额,由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起便在巫溪县宁河街道弘禹骄园1部3号楼2-10号居住,并从事家电维修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主张包车费用,考虑到原告病情较重,支持500元包车费用,出院从重庆到巫溪,支持公交车费用400元(200元/人×2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支持800元(200元/人×2人×往还2次)。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未提交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损失日经两次司法鉴定均评定为240日,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其余项目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155.62元(非医保用药5122.81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9天+10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84577.6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为79295.62元,由阳光财保巫溪��司和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各自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202482元,由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和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各自赔偿101241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下剩62095.62元(含非医保用药5122.81元、鉴定费2800元),由责任人方海装饰公司、贺德元各承担31047.81元。对方海装饰公司承担的31047.81元,由方海装饰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共计3961.41元,中人财保重庆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0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德元138327.4元;二、被告重庆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德元3961.41元;三、驳回原告贺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57元,由被告重庆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29元,原告贺德元负担47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