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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社诉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社,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乡。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西提,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成,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社第二十四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49岁。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社与被告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成、高博及被告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得里乡供销社诉称,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杨东在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社第二十四经营部购买了价值38546.5元的农资,其中退货价值16578元,仅支付了9000元农资款,欠款12968.5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又购买了价值13492元的农资,支付了2000元,退回价值2852元的货物,欠款8640元,合计欠款21608.5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08.5元及逾期利息7885.15元。被告杨东辩称,农资是帮助原告代卖的,自己只使用了一部分,由于代卖的农资是假货,农户使用后根本没有起到作用,买农药的农户不给被告付款,被告也无法给原告付款。而且由于原告提供的农资有问题,就没敢卖了,现在还有大量的货在家中,当时让原告拉回去原告不来,要求把货退回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杨东在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社第二十四经营部购买了价值37646.5元的农资,其中退货价值16578元,支付了9000元农资款,欠款12068.5元。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又购买了价值13492元的农资,支付了2000元,退回价值2852元的货物,欠款8640元,合计欠款20708.5元。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农资卖给本连职工,购买农资的职工认为农资为假冒产品,拒绝给被告付款。被告也以农资为假冒产品拒绝给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张欠款单及3张退货单,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文耀、王玉芬、邵长珠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得里乡供销社提交的20张欠款单及3张退货单,被告杨东对2009年6月26日编号0000193和2009年6月30日编号0000199的两张欠款单签名有异议外,其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30日编号0000199的900元欠款单,因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也不能证明有被告的授权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26日编号0000193的欠款单,系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农资款合计2070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885.15元,在欠款单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其主张未超过约定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资是伪劣假冒产品,仅凭3位证人的没有杀虫效果的证言缺乏证明力,被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得里乡供销社农资款20708.5元,逾期利息7885.15元,合计2859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杨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