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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郭某某,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喝酒后就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双方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不具备上述离婚条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