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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冷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冷某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冷某某,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团洲村第八村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3211956********。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承建的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全丰村邓家塘组房屋一套(东头1单元202号房屋及东头起第3间通门面)。该房系被告与陈新科合作建房中工程款所抵房子,宅基地户主为陈新科。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购房协议所涉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被告无权就上述房屋进行买卖,且该房屋已被被告抵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在全丰村的房屋一套;2、购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此款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无关;3、XX科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交房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15万元购房款已用于全丰村的工地,因材料涨价,出现亏损,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列有三方,其中甲方陈新科,乙方冷某某,丙方崔某。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甲方的安置基地签订了建房协议,经甲方认可,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工程内容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购买益阳市全丰村邓家塘组陈新科(户主)的东头壹单元贰楼202号房屋(92000元)及从东头起第叁间门面(58000元),并转让给丙方;丙方知道房屋是乙方从甲方以工程款抵付方式取得。合同还就房屋有关状况、甲方的协助义务、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见证人XX科在《合同书》上签名,陈新科未签名。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所购房屋为全丰村邓家塘组陈新科宅基地上东头1单元202房和东头起第叁间通门面。另查明,原、被告所买卖的房屋系被告与宅基地使用权人陈新科合建,由陈新科提供宅基地,由被告出资建造。因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故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购房款收据及证人XX科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的住房,只准许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转让。原、被告所买卖的房屋系被告与宅基地所在村村民合作所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建房的审批手续,同时双方均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也不是涉案房屋所属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购房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