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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朱勇、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朱勇,梅芳,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旭、邓建功。被告:朱勇。委托代理人:苏少杰。被告:梅芳。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少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朱勇、梅芳、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勇、梅芳归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2938.21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2.被告朱勇、梅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6317元;3.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勇、梅芳签订编号为9190420130091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勇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被告朱勇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梅芳作为被告朱勇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4201300916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1月29日,被告朱勇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9208.33元、罚息72491.25元、复利(对利息计收)299.27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63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梅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50000元、支付利息9208.33元、罚息72491.25元、复利299.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勇、梅芳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0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勇、梅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4元,被告朱勇、梅芳、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