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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席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席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曾向颍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属其管辖,于2014年12月12日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育龄妇女卡片、结婚证、颍东区枣庄镇童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席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