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洪锦与邹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锦,邹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洪锦,男,生于1952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邹聪,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锦与被告邹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洪锦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邹聪已向原告王洪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