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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开清与林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清,林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李开清,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清亮,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开清与被告林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蕾、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被告于约定还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利息)。被告林清亮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清亮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李开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应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否则应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开清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林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开清提供借条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显示,被告林清亮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13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开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清亮承担4250元,原告李开清承担5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