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马兵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时机不成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