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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马兵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时机不成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