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代理审判员 胡 奇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