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江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羽佳诉被告胡昌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江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陈羽佳,女,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大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2010********。法定代理人:陈密,又名陈媚媚,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大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6********。系原告陈羽佳之父。委托代理人:林海若,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牛富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和,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双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1********。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69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豪全,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金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羽佳诉被告南充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亨泰运业公司)、胡昌和、付豪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独任审判。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羽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7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院鉴定中心因“原告陈羽佳年龄尚小(不足两岁),难以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本院的鉴定委托。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撤回对原告陈羽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羽佳的法定代理人陈密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故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羽佳的法定代理人陈密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羽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恢复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羽佳的法定代理人陈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若、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李雄、被告付豪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和、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羽佳诉称:2011年3月5日7时许,被告胡昌和驾驶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S106线283KM+200m处,与被告付豪全驾驶的摩托车相擦挂,再驶入道路左侧与站立在路边候车的行人胡燕林、胡成龙及原告陈羽佳相撞,造成胡燕林、胡成龙死亡,原告陈羽佳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昌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豪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燕林、胡成龙、陈羽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系川R285**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系川R285**号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系摩托车的承保公司。经鉴定,原告陈羽佳系四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陈羽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36.38元、护理费1152000元(8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2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70%)、残疾用具费166160元、营养费216000元(30元/天,计算20年),共计1964330.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羽佳请求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与被告胡昌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羽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江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2011)德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25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4、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7日和2015年4月2日的鉴定费票各1张;5、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34张,金额合计81236.38元;6、购尿不湿票据1张。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陈羽佳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陈羽佳2011年7月28日之前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之后的可以计入本案的医疗费。贵院(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一案中已经赔偿陈羽佳的医疗费75727.37元,故本案中的医疗费只有5509.01元(81236.38元-7527.37元)。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金额1400元无异议,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200元不应当承担。我方认可交通费1200元,认可轮椅费2000元。原告陈羽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四川省2011年交通事故统计数据的农村标准计算为71960元(5140元/年×20年×70%)。护理费不能按2人计算,应当按1人计算,护理时间应暂定10年,不应当超过65元/天,总费用为237250元(65元/天×365天×10年)。原告陈羽佳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尿不湿和开塞露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亦无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扣除10%免赔的请求。原告陈羽佳的各项损失为1964330.38元不能成立,其损失应当是319319.01元,由被告付豪全与胡昌和按3:7的比例承担,其中胡昌和承担的223523.31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剩余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143252.54元,余下的80268.77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昌和承担。被告胡昌和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是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原告陈羽佳在前一案与本案中重复主张了医疗费,应予剔除,具体金额应以正式发票的报销联为准。原告陈羽佳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四川省2011年交通事故统计数据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71960元(5140元/年×20年×70%)。原告陈羽佳的护理费,只应当按1人计算,(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案件中,原告陈羽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3.5元/天1人计算,故最多只能按211180元(21118元/年×20年×50%)计算。原告陈羽佳主张的尿不湿、开塞露等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费用,不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陈羽佳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告陈羽佳主张的鉴定费只能支持一次,第二次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2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陈羽佳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陈羽佳医疗费同意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的意见,但是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后我方承担70%。原告陈羽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以2011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应按2011年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收入的50%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5年计算。肇事车超载,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故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10%后再乘以70%,扣除的10%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剩余143252.4元,我方在该范围内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付豪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陈羽佳受伤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出了答辩意见:付豪全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在(2011)德民意终字第628号一案中赔偿122000元,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陈羽佳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羽佳提供6组证据的认证:被告付豪全对上述6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羽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对证据4中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7日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2015年4月2日3200元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200元鉴定费不应纳入本案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陈羽佳未将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7日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7日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4月2日的鉴定费发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7日的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对2015年4月2日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对证据5中2011年7月28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赔偿不应再计入本案,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2011年7月28日之前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是病人留存联而不是报销联,对2011年7月28日之后的医疗费可以计入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陈羽佳在该组证据中的2011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29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的医疗费69232.67元均是病人留存联,经本院查证2011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29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的医疗费69232.67元已经包含在本院(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一案陈羽佳的医疗费75727.37元之中,作为原告陈羽佳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2011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29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胡昌和驾驶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四川省广元市方向经成绵广高速公路、S106线往广西方向行驶,在行至S106线283KM+200m(中江县双龙镇至永兴镇)处时,遇被告付豪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超速在避让二轮摩托车时,货车右侧先与摩托车相擦挂,再驶入道路左侧与路边站立候车的行人胡燕林、胡成龙及原告陈羽佳相撞,造成胡成龙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胡燕林经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羽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认字(2011)第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昌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付豪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胡燕林、胡成龙、陈羽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羽佳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38天(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1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二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18天(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用去医疗费75727.37元[该医疗费已经在(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一案予以赔偿]。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双侧额摄顶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定期到医院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到医院就诊;2、脑外科门诊随访;3、预防感染,注意休息;带药出院。2015年5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技精(2015)字第25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羽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V(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陈羽佳用去鉴定费用3200元。另查明,被告胡昌和是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于2008年11月购车后便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以所有权人名义为该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付豪全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是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的伤者付豪全以胡昌和、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2011)中江民初字第1648号案中,查明该案原告付豪全的损失总额为22619.15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该案原告付豪全的损失16934.7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63.54元)。原告陈羽佳等人诉被告胡昌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案中,陈羽佳的损失为81405.39元、死者胡燕林的损失为329819.56元、胡成龙的损失为329818.56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被告胡昌和分别向该案的原告方垫付3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已赔偿该案4原告因胡燕林、胡成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10246.52元(交强险内105116.13元、商业三者险内305130.39元)、赔偿原告陈羽佳各项经济损失51566.19元(交强险内1312.64元、商业三者险内38353.55元),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4原告因胡燕林、胡成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08598.03元、赔偿原告陈羽佳各的项经济损失13401.97元,被告付豪全赔偿4原告因胡燕林、胡成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40794.58元、赔偿原告陈羽佳的项经济损失16437.23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胡燕林系胡心安、钟秀英之女,原告陈羽佳系胡燕林之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密系胡燕林之夫,陈密系原告陈羽佳之父。胡心安的中江县双龙预制构件厂开办至今已10余年,其家庭成员胡心安、钟秀英、胡燕林、陈密均在该厂工作、生活。又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昌和驾驶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原告陈羽佳受伤,给原告陈羽佳造成了损失,原告陈羽佳相对于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第三者,故原告陈羽佳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了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付豪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昌和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胡昌和驾驶的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故被告付豪全与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按3:7的比例对原告陈羽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替代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胡昌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属于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胡昌和连带对原告陈羽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豪全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虽然在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被告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在(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一案中已经赔偿该案原告胡心安等人108598.03元,赔偿该案原告陈羽佳13401.97元,共计已赔偿12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昌和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在(2011)中江民初字第1294号一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该案原告11832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该案原告343483.94元(305130.39元+38353.55元);在(2011)中江民初字第1648号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向该案原告付豪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63.54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偿356747.48元(343483.94元+13263.54元),尚余143252.52元(500000元-356747.48元)。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尚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43252.52元之内替代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胡昌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陈羽佳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17517.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应当按农村居民以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羽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母胡燕林2005年初中毕业时起至事发前,一直在其父胡心安开办的预制构件厂(位于中江县双龙场镇)工作和居住,而原告陈羽佳也一直跟随胡燕林生活,因此他们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场镇,故原告陈羽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计赔,陈羽佳的伤残等级是4级,其赔偿系数为70%;本案在2015年7月7日进行开庭审理的,故应当按上一年度即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陈羽佳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70%)。关于护理费。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辨称护理标准不超过65/天,护理期限不超过10年,应当按1人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辨称护理标准要求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以5年计算,并乘以50%,应当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陈羽佳主张80元/天,没有超出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即86.69元/天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陈羽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原告陈羽佳主张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陈羽佳主张的护理期限20年。关于护理人数,原告原告陈羽佳主张需2人护理计算,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按1人计算。故对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除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之外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按原告陈羽佳的主张支持1人的护理费576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为3200元。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陈羽佳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陈羽佳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对轮椅费20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陈羽佳的身体实际情况,本院对陈羽佳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000元。原告陈羽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还包括尿不湿和开塞露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尿不湿和开塞露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陈羽佳主张216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辨称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又辨称因肇事车超载,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10%的免赔责任,因肇事的川R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羽佳的各项损失14325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充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昌和连带赔偿原告陈羽佳各项损失51618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付豪全赔偿原告陈羽佳各项损失28261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羽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陈羽佳负担4630元(已交纳)、由被告南充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昌和共同负担4627、付豪全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将权附:一、原告陈羽佳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类的费用:医疗费17517.2元;2、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护理费576000元;(2)交通费2000元;(3)鉴定费3200元;(4)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70%);(5)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2000元。以上(1)-(5)项共计:924534元。以上1、2项共计:94205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羽佳赔偿:143252.52元。三、被告南充亨泰运业公司与胡昌和连带向原告陈羽佳赔偿516183.32元(942051.2元×70%-143252.52元)。四、被告付豪全向原告陈羽佳赔偿费用:282615.36元(942051.2元×3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