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秀根与尹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根,尹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邓秀根,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汤朝霞、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刚,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雯欣,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秀根诉被告尹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根的委托代理人汤朝霞、何梦妮、被告尹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廖雯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根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尹刚驾驶川A***6G号车沿东山大道由合江方向往籍田方向行驶至东山大道二段合江加油站时与原告邓秀根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秀根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尹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秀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秀根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参处十级伤残。原告邓秀根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313.82元。被告尹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邓秀根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6G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川A***6G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自费药应扣除26295.08元,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先行理赔的医疗费22328.16元,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尹刚驾驶川A***6G号车沿东山大道由合江方向往籍田方向行驶至东山大道二段合江加油站时与原告邓秀根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秀根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尹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秀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川A***6G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邓秀根因多发骨折等病情于2014年9月5日至10月5日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292.87元(自费药8395.5元),其中被告尹刚垫付40292.8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已经向被告尹刚理赔22328.16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936.34元(自费药13881元),均为被告尹刚垫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015年2月10日原告邓秀根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参处十级伤残。原告邓秀根另产生门诊费5192.9元(自费药1038.58元),胸肋骨外固定支具2980元(属于自费药)。原告邓秀根、被告尹刚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扣除26295.08元的自费药由其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邓秀根的父亲邓松柏,出生于1950年12月7日,天府新区三星镇云崖村8组人,育有两名子女。以上事实有邓秀根户口簿复印件;尹刚驾驶证复印件;川A***6G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成都市天府新区派出所及兴隆镇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民事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刚违反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秀根驾驶属性种类为摩托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较为适宜。原告邓秀根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刚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邓秀根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邓秀根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6G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402.11元(50292.87元+63936.34元+5192.9元+2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3.营养费1080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只计算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4天×20元/天)。4.护理费7920元(30天×60元/天+54天×80元/天+30元/天×60天)。本院认可原告邓秀根的院外加强护理医嘱,护理天数60天,护理依赖酌定为部分依赖护理,认可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2152.6元(24381元/年×20年×23%)。本案被扶养人原告邓秀根的父亲邓松柏,原告仅提交了三星镇云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邓松柏的经常居住地及消费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2.4元(7110元/年×16年×23%÷2)。两项共计1252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597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44天,因邓秀根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元计算,该项金额为15972元(40486元÷365天×144天)。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729元。扣除自费药的2629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尹刚承担70%,即19876元;剩余部分2543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承担70%,即9403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21403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328元(10000+22328),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181706元。由于被告尹刚已垫付81901元(63936.34+17964.7)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1987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返还被告尹刚62025元,向原告邓秀根支付11968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邓秀根支付赔偿款119681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尹刚支付垫付款62025元。三、驳回原告邓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邓秀根负担610元,被告尹刚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