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小农夫玉米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市青浦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小农夫玉米专业合作社,上海市青浦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63号原告上海小农夫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浦区白鹤镇新姚村。法定代表人陈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跃峰,男。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德荣,所长。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小农夫玉米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沪交运(青货)许注销字(2015)第Y10941号上海市交通港航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小农夫玉米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