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91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洪福村。法定代表人徐天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恒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金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常南社区。负责人孙金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徐良。被告田凤。被告孙刚。被告邵陈香。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宫机械公司)、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机械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铸件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宫机械公司、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凯宫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宫机械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日,我公司与被告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为被告凯宫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普润机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自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良、田凤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依约还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9日,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凯宫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对被告凯宫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我公司对被告普润机械公司、徐良、田凤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凯宫机械公司、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承担我公司代理费损失97800元;四、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泰小贷公司撤回了要求对普润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凯宫机械公司、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国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凯宫机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借字(2013)第224号,约定由国泰小贷公司向凯宫机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该合同的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2月6日,国泰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保字(2013)第180号,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凯宫机械公司(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国泰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徐良、田凤(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抵字(2013)第054号,约定为了确保将要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凯宫机械公司(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国泰小贷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锦丰镇合兴书院二村24幢3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他项权证书中记载抵押房屋坐落于锦丰镇合兴书院二村24幢304室,16#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79;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3年12月6日,国泰小贷公司向凯宫机械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为15‰(注:逾期月利率即为2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凯宫机械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9月9日,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国泰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9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国泰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凯宫机械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请的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凯宫机械公司予以清偿。被告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凯宫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良、田凤以自有房产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凯宫机械公司、普润机械公司、锦江铸件公司、锦江铸件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78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常阴沙分公司、徐良、田凤、孙刚、邵陈香对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徐良、田凤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锦丰镇合兴书院二村24幢304室,16#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XXXX7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2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