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正瑞与喻令兵、王红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正瑞,喻令兵,王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陈正瑞。被执行人:喻令兵。被执行人:王红琴。原告陈正瑞与被告喻令兵、王红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正瑞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喻令兵、王红琴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正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喻令兵、王红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喻令兵、王红琴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2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喻令兵、王红琴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正瑞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0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