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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某1与朱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1,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某1,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场中路。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南汇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某1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某某给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方所生之女薛某2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某某银行存款3391.17元,并依法冻结其农业银行航头支行的工资账户。同时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某某银行存款3391.17元,并依法冻结其农业银行航头支行的工资账户。同时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难以全额执行到位,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