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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住所地景德镇市昌南大道1号。负责人毛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辉强,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黎明路。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沙街131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诉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舒振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杲、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委托代理人冯浪、黄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事宜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A101A1401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此,第二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发放1300万元、1400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的“第十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中有描述“10.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10.1(4)第8.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在“8.6(6)借款人、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业、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现在第一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并于2015年1月21日发生欠息,第二被告处于停业整顿状态。此种状态触发了借款中描述的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借款合同描述的“10.2(6)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并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本案所涉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同时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确认贷款提前到期,判定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A101A14019号);二、第一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14973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第一被告用其抵押物对其拖欠原告贷款的行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举证有:第一组,民事判决书[(2009)景民二初字第8号]、债务和解协议;旨证2009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A08022)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组,还款资金转入凭证(二份)、债款还款凭证(四十二份),旨证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行原借款已还清。第三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旨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主体适格。第四组,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以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旨证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第五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A101A1401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101A1401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A101A14019、《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二份、《借款凭证》二份,旨证在原借款还清以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又向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2700万元贷款,以及被告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抵押和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还与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向原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发放2700万元最高额贷款,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合同中列了应通知的任何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在借款人、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业、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用其公司名下的132207.4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36780.78平方米作为抵押,其中地上无附着物土地使用权面积115215.09平方米,地上有房屋的土地面积16992.37平方米,分别在高新区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土地地上附着物的31栋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土地使用权(115215.09平方米)抵押金额不高于1562.4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债权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抵押人为非自然人的)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申请或被申请宣告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在景德镇市房屋交易管理处以及景德镇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抵押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景房他证抵字第2014.0**号、景高新他项(2014)第0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4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两份《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6.9%。2015年3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以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已停业和欠息,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由于发生停产状态并产生欠息,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也出现了停业整顿状态,根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现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有权按照合同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抵押权和担保权的顺序,该约定符合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49元,由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周 杲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