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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年3周岁,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实质上均为原告在抚养,由于原告需上班,平时女儿随外婆生活,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半之久。现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儿杨某乙应由被告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婚生女儿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玲凤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乙生活费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当月的30日前支付至婚生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