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明与被告李纪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明,李纪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胡春明,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周,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春明诉被告李纪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李纪周、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和王飞、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明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50分,被告李纪周驾驶豫PVE1**号车辆行驶至中州大道与开元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豫PVE1**号车辆在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1.53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338.59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500元和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26370.12元。被告李纪周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我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对既���病史的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对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公司不应承担,另外,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胡春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及被告李纪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的时间。5、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所骑自行车被告撞坏的照片,证明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情况。6、原告单位考勤统计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商水县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600元,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被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李纪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同原告的证据2),证明豫PVE1**号车辆在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病例中显示治疗原告糖尿病、冠心病和高血压既往病史所用药物与��通事故无关,且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治疗既往病史的费用不应承担;对交通费和自行车损失的请求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中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印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和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李纪周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胡春明所提交的证据1、2、3、4、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治疗既往病史费用虽提出异议,被告郑���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也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被退回,且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19时50分,被告李纪周驾驶豫PVE1**号车辆行驶至中州大道与开元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春明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4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22.60元和住院医疗费5368.93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411051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春明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胡春明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我院鉴定部门于2015年7月10日退回了其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VE1**号轿车在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纪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胡春明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纪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春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纪周对原告胡春明所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共计5891.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其月收入4600元计算住院42天计算,为4600元/月÷30日×42日=64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2901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9014元/年÷365日×42日=3338.5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应为20元/日×42日=8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42日=84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胡春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150.12元。鉴于被告李纪周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胡春明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李纪周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春明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891.53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33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8150.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胡春明承担70元,被告李纪周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陈冬冬审判员 轩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