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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遂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某家中,依法查获并扣押鸟铳一支。经查,查获的该支鸟铳系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