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李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李峰,刘连芬,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朱玉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宗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峰,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男,汉族,邹平盛华环保���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连芬,居民。与被告李峰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邓永明,男,汉族,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屯里村。法定代表人朱玉伟,公司经理。被告朱玉伟,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公司)、朱玉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和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赵永江账户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共同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未偿还。为追索剩余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二、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辩称,被告盛华公司不是与本案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本案借贷业务,而是与赵永江发生的;借款人是被告盛华公司,与被告李峰、刘连芬无关。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2%。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共同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中注明同意将款打入李勇或蒙红霞卡号。当日,原告通过公司职工赵���江账户将100万元汇入了李勇账户。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帅兴公司、朱玉伟均未提交证据。在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的询问中,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对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并称已替被告盛华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5万元,故剩余的本金5万及利息,被告盛华公司应积极履行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对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证据1中《民间借贷合同》中所加盖的盛华公司印章及被告李峰、刘连芬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陈述称:签订合同时,合同中除借款数额100万元外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并非一年;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盛华公司,被告李峰、刘连芬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股东及股东配偶一栏处签字,不能视为共同借款人;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2%。即日,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共同为原告出具相应数额收到条,并在收到条��注明同意将借款打入李勇或蒙红霞卡号。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职工赵永江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了李勇账户。2012年4月26日,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为被告盛华公司的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帅兴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替被告盛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用被告帅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万元抵偿本案借款本金75万元,以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原告自认截至2012年8月25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为追索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二、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峰、刘连芬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盛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均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利息约22万元,原告主张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对《民间借贷合同》及收到条中盛华公司的印章、李峰和刘连芬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中载明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且被告盛华公司对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及原告陈述的还款和利息支付情况没有异议,综合原告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盛华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公司职工赵永江账户向被告交付此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其与赵永江发生的该借款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华公司、李峰、刘连芬辩称该借款的期限实际为三个月,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盛华公司无异议,故被告盛华公司应予偿还。被告李峰、刘连芬在《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股东”、“借款人股东配偶”处的签字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的签名,不能视为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峰、刘连芬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峰、刘连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数额未超出保证担保范围,且在合同���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帅兴公司、朱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23万元;二、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朱玉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峰、刘连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邹平盛华环保助剂有限公司、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朱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