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与被上诉人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好,王彬彬,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彬,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月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玲,被上诉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8日,上诉人刘月好向被上诉人王小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小华现金伍万元整,到2011年1月18号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未能归还。庭审中,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辩称刘月好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小华借过钱,是刘月好代收xx给付王彬彬50000元工程款时,xx以王小华要走账为由让刘月好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王小华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王小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小华对于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的说法不予认可,称2010年上诉人刘月好卖衣服进货需要借5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把50000元交给了刘月好,刘月好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月好借用原告王小华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称该借款是xx给被告王彬彬的还款,借据是受骗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刘月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据的后果,但其不仅向原告王小华出具了借据,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而且被告刘月好在出具借据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撤销该借据的撤销权,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贷行为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好、王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华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月好、王彬彬负担。判后,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刘月好与被上诉人王小华并不熟悉,也没有向其借过钱,虽然刘月好出具了借条,但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因xx欠上诉人王彬彬工程款,刘月好代收xx给的50000元工程款时,xx以王小华要走账为由让上诉人刘月好给王小华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刘月好对借条和收据的法律效力也不明白,以为收到了钱,给人出具条据也是应该的,所以按照xx的要求出具了此条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将出具条据的实情作了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出具条据和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提出反对意见,是其对该事实的认可。一审避开这一事实,只以借条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二、该笔借款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两个上诉人不认识的证人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小华答辩称:我和上诉人王彬彬在一个工地干活,我们经常打交道很熟,也经常去他家玩牌,通过打牌我认识了刘月好,2010年12月18日,刘月好当时说要用钱进衣服,需要向我借钱,我直接提着50000元现金给了刘月好,刘月好给我出具了借据,答应一个月后归还,也就是2011年1月18日还清。后来到了年底,我去要钱,刘月好说是王彬彬买了独家小院经营小店没有办法还,第二年去要,王彬彬说是压了煤款了,之后我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未还。上诉人与xx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从上诉人刘月好2010年12月1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王小华的借据及上诉人刘月好确实是在当天收到50000元款后书写该借据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刘月好辩称其未向被上诉人王小华借过钱,是其代收案外人xx给付上诉人王彬彬的50000元工程款时,xx说王小华要走账让上诉人刘月好出具的该借据,但被上诉人王小华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刘月好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月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后果,况且上诉人刘月好不仅出具了借据,还在借据上清晰注明了还款期限,在上诉人刘月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其个人辩解之词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借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小华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月好、王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博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