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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智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智勇,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智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5、6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汪某彪约闫智勇在渠县渠江镇德惠超市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二人一起到河边吸食。2015年3月8、9号左右的一天中午,汪某彪在渠县渠江镇德惠超市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一起到河边吸食。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汪某彪的交代,其毒品来源于闫智勇,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闫智勇。在汪某彪的配合下,公安机关经周密布控,3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渠县渠江镇粮贸大厦门口的318国道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闫智勇抓获,当场从闫智勇处缴获毒资200元。抓获过程中,闫智勇将手中的2小包疑似毒品物扔在地上,办案民警提取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测出含有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经当面称量重0.0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智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智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属累犯,并系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闫智勇在庭审中辩解称,毒品是李二娃的,其只是帮汪某彪在李二娃处代购的毒品,没有牟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汪某彪约闫智勇在渠县渠江镇德惠超市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二人一起到河边吸食。2015年3月7日中午,汪某彪在渠县渠江镇德惠超市对面的巷道内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在闫智勇处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一起到河边吸食。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汪某彪的交代,其毒品来源于闫智勇,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闫智勇。在汪某彪的配合下,公安机关经周密布控,3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渠县渠江镇粮贸大厦门口的318国道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闫智勇抓获,当场从闫智勇处缴获毒资200元。抓获中,闫智勇将手中的2小包疑似毒品物扔在地上,办案民警提取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测出含有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经当面称量重0.08克。另查明,被告人闫智勇于2010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渠县公安局对闫智勇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闫智勇生于1973年12月1日,其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称量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赃证收据、毒品查获经过、毒资缴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闫智勇时,从其手中缴获毒资200元,闫智勇将毒品可疑物扔在地上,提取后经称量净重0.08克,并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抓获被告人闫智勇的现场位于渠江镇南桥社区粮贸大厦对面的318国道线上。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闫智勇尿样检测呈阳性。6、通话记录证实:闫智勇与汪某彪在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2日的通话记录。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智勇于2010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8、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闫智勇贩卖毒品给汪某彪系控制下交易。9、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抓获李某建(李二娃)未果。10、证人汪某彪的证言证实:我的毒品都是在闫智勇手里买的,我不认识李二娃,也没有见过李二娃。共买了三次,都是通过我的电话与他的电话联系的。第一次是在5、6天前的一个上午,我打电话问他拿不拿得到东西,然后我们就约在德惠超市对面的小巷道内交易的,我给他拿了400元钱,他就拿了40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们一起到河边去吸食的。第二次是2、3天前的一个中午,我又打电话给他要东西,我们约在德惠超市对面的巷道内,我拿了200元钱给他,他拿了20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们一起到河边去吸食的。2015年3月11日我给闫志勇电话联系,他说没有东西。2015年3月12日早上9点多钟,我问他拿不拿得到东西,他说拿得到,并说在粮贸大厦等,我就在民警这里领的200元钱,在粮贸大厦处,我把钱给了他,他正准备将毒品交给我时,就被抓获了。抓获时,他手上有一个卫生纸包的东西丢在地上,被民警缴获了,里面有2小包海洛因。11、被告人闫智勇的供述证实:我一共给汪某彪拿了三次毒品,毒品是李二娃那里的,我给汪某彪拿毒品他都会请我注射海洛因。每次都是汪某彪用电话与我的电话联系的。第一次是2015年3月5、6日左右的一个上午,汪某彪问我拿不拿得到毒品,我给李二娃联系后,我们约在渠江镇“德惠超市”对面的巷子里,汪某彪拿了400元钱给我,给他拿了400元的海洛因,然后我们一起去河边注射的。第二次是2、3天前的一个中午,汪某彪又打电话要毒品,我们又约在“德惠超市”对面的巷子里,汪某彪拿了200元钱给我,给他拿了200元的海洛因,我们一起去河边吸食的。2015年3月11日下午3、4点钟,汪某彪又要要毒品,我告诉他明天才拿得到。第二天9点多钟,汪某彪又来电话,我们约在粮贸大厦处交易,当汪某彪把200元钱给我后,我刚转过身,就被警察抓获了,在被抓获时,我手上拿的毒品掉到了公路上。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闫智勇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并在抓获当天从其处查获毒品0.08克(含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闫智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属累犯并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称,毒品是李二娃的,只是帮汪某彪在李二娃处代购毒品,没有牟利的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智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宁  望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