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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东方与赵卫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东方,赵卫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郑东方,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卫来,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郑东方与赵卫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惠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卫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卫来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卫来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赵卫来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建国审判员  郝 超审判员  弓永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