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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被告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一子文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双方已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意义,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文水县民政局对双方结婚登记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互相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甲××××年××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段建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