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永忠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永忠,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永忠,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伙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危冠元、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施永忠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省安厦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施永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引述施永忠上诉状和二审新证据时,出现错误。判决书引述时将“公有住房租赁纠纷”,写成“共有住房租赁纠纷”,且省安厦门分公司是1997年4月改制为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是1994年改制,该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不成套公有住房租金的标准也是错误的,不成套公有住房租金(乙一标准)是3.23元/㎡使用面积·月。二、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二审判决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有权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租金标准,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二审没有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及《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不属于国有企业,讼争房产属于企业自管公房,而驳回再审申请人按照直公房标准计算租金的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对于二审裁定以本案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厦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现住房的购房手续的起诉,该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4)厦民终字第2716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省安厦门分公司则辩称:二审判决和裁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是答辩人企业的自管自建公房,不同于政府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适用的租金标准具备更多的自主性。答辩人对租金的指定是严格按照《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的,其标准远远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申请人所引用的一些地方规章及政策,并不适用本案的当事人,且有的也已失效。二审裁定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施永忠与省安厦门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施永忠与省安厦门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继续租用省安厦门分公司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20号303室房屋,并定期向省安厦门分公司缴纳租金等费用,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将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租赁关系的确立是在一定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演变形成的,故省安厦门分公司既考虑到维护企业的自主权,亦兼顾到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制定讼争房屋租金标准上已远低于目前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市场价格标准,该房屋租金标准合情合理,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施永忠要求讼争房屋应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中乙等一级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3.23元缴纳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施永忠诉请的“判令省安厦门分公司停止阻挠施永忠参加房改,按厦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为施永忠办理址于湖里区嘉禾路520号303室现住房的购房手续”,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二审裁定驳回施永忠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施永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永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