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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寅与宁波市大力大件联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寅,宁波市大力大件联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江寅。委托代理人:胡远军。被告:宁波市大力大件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志明。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国。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原告江寅为与被告宁波市大力大件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联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江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军、被告大力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寅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10分许,杨海鹏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横开发区盛源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四明路交叉口时,左侧车身与由原告江寅驾驶的沿四明路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爱伊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足严重挫裂伤,住院109天。2014年9月22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大力联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力联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9288.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江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一本、奉化爱伊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事实;4.社保收款通知两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误工损失导致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不锈钢拐杖花去150元的事实;7.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花去评估费2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0.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的事实;11.证明一份、身份证两页,用以证明原告江寅的父亲江圣国、李惠芬生育了两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原告江寅需赡养其父母的事实。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收入减少情况,按照减少部分进行赔偿。该证据与证据4一并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这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误工费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由法院酌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江寅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损伤部位,及医院诊断病情,认定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应该扣除15%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15%没有依据,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评估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评定原告江寅伤残等级、营养期限等事项,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该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标准应该按照41729元计算,2014年度的赔偿新标准还未实施,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未提出异议,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证据10,被告大力联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21时10分许,杨海鹏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横开发区盛源路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四明路交叉口时,左侧车身与由原告江寅驾驶的沿四明路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爱伊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足严重挫裂伤,住院109天。2014年9月22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大力联运公司,驾驶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海鹏系被告大力联运公司的雇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江寅在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工作,其父亲江圣国(1936年11月18日出生,在原告江寅的定残日时其年满78周岁)、母亲李惠芬(1941年6月21日出生,在原告江寅的定残日时其年满73周岁)均居住在农村,生育江寅、江舟、江漪三个子女。被告大力联运公司已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杨海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力联运公司承担,为此被告大力联运公司需承担原告江寅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12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医疗费为46685.92元、误工费17140.85元(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6、7、8月份总工资收入13625.5元减去20元、个税30.23元、冷饮费390元为13185.27元,然后按照13185.27元÷90天×117天)、护理费16573元(住院期间147元/天×109天=”16”023元,出院后50元/天×11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财产损失费1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补缴单位社保费的计算时间应与误工时间一致,即为2653.17元(680.3元/月÷30天/月×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3元(江圣国16228元/年×5年÷3人×10%=”1”622.8元,李惠芬16228元/年×7年÷3人×10%=”3”786.5元),以上合计189492.2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经济损失67992.24元由被告大力联运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1799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江寅121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宁波市大力大件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寅剩余经济损失67992.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17992.24元;三、驳回原告江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江寅负担643元,被告宁波市大力大件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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