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付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付××。由于男女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互相争吵。长期如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认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接走孩子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金港明珠北区105楼7门601号房屋一套、衣柜一套及床铺一套归我所有,房贷及利息共计255000元由我负责偿还,我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100000元。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结婚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我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接走孩子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金港明珠北区105楼7门601号房屋、室内物品除衣柜一套及床铺一套外归我所有,房贷及利息共计255000元由我负责偿还,我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付××。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互相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金港明珠北区105楼7门601号房屋一套、床铺两张、衣柜两组、沙发一套、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以上物品均存放于该房屋内。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此房屋的贷款及利息共计2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票四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互相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付××随被告付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8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人民币600元,每月5日前付清。原告张某可以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接走孩子探望。三、夫妻共同财产床铺一张、衣柜一组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包括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金港明珠北区105楼7门601号房屋的产权归被告付某所有,原告张某协助被告付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夫妻共同债务欠房贷及利息共计255000元,由被告付某负责偿还。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5元、被告付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1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