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乔,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4日23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乔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两人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203房间交易。随后,被告人刘某乔驾驶一辆黑色“鹰王”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22克)给李某,随后离开。2、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再次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乔,两人约定在文昌市人民医院对面的某药店门口附近见面。随后,被告人刘某乔驾驶其摩托车在约定地点见到李某后,李某交200元人民币给刘某乔。被告人刘某乔得款后,前往文昌市文城镇某网吧向一名叫“阿财”的男子购得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同其朋友栗某一同将该包毒品送到文昌市文新路某旅店给李某,并同李某一起吸食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乔又从房间内拿走一包芙蓉王香烟后同栗某离开房间,在某旅店门口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黑色AUX牌手机一部、黑色鹰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旅店房间内将李某抓获,并扣押尚未吸食完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文昌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栗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贩毒现场示意图、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机关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乔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两次非法贩卖,共净重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乔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乔二次贩卖毒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乔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极其历来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乔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刘某乔黑色AUX牌手机一部、黑色鹰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及交通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刘某乔黑色AUX牌手机一部、黑色鹰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姜向东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