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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祥与余姚市星盛压铸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余姚市星盛压铸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郭祥,无业。被告:余姚市星盛压铸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代表人:陈其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忠。原告郭祥与被告余姚市星盛压铸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星盛压铸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被告星盛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被被告招收做压铸工,2014年4月16日14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左脚被铝条砸伤,造成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经余姚市中医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3116元,该事故于2014年11月7日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就工伤赔偿事宜本案已进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余劳仲案字(2015)第407号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理由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在岗的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每月为3013.70元,为7*3013=2109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本人工资计算,原告2013年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每天为8小时,并没有加班,又因压铸厂是非常用体力的工作,相当劳苦,工资为计件制,仲裁院裁决原告停工留薪期基数按原告在岗期间平均工资中应扣除加班后工资不符合规定,裁决有误,应按5个月即5*3013.70=15068.50元,原告受工伤后的医疗期为5个月,有余姚市中医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为证,原告受工伤后,被告未尽人道主义不给原告治疗工伤的费用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按月支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无着落,迫使原告在受工伤期间忍痛做点临时工来救济子女上学等费用,被告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及31条规定,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2014年8月份至9月份因父亲生病请假回老家这两个月未在岗,不能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应把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算进去才公平公正。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9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68.50元、医疗费3116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128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星盛压铸厂答辩称:1.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4月初进入被告单位。原告的伤残待遇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15584.80元,其中医疗费330.30元,核准金额为293.30元、自负37元,伤残补助金15011.50元,鉴定费280元;2.被告认为原告左足拇指骨折非本次事故所致,请求重新核定原告的伤情;3.原告从2014年4月16日起从未向被告提供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且经被告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已经在余姚市云河压铸厂上班,至2015年2月7日离职,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以后3个月的休假证明不予认可,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及国家规定的休息日上班的情况;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已经原告本人同意,而且应由个人缴纳的金额也按此基数确定原告并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1.50元,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5.对于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扣除应当由原告自负部分后的金额,原告需提供医疗费原始发票并交给被告;6.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借款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郭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计算标准。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1份,拟证明工伤十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现在的伤情是否是工伤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余姚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8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5个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将诊断证明及时交给被告,且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已经去其他单位上班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星盛压铸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核准原告三项待遇的金额为15584.80元,其中医疗费293.30元(上报330.30元,其中自付为37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1.5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余姚市云河压铸厂证明1份及工账单6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已经在余姚市云河压铸厂上班至2015年2月7日离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工资清单1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的事实。原告对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工资的组成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均确认原告领取工资的形式系现金签字领取,该组工资清单的工资组成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上面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对上面记载的实发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压铸工作,工资计件制,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14时,原告在被告压铸车间工作时,发生被铝条压伤左足的事故。伤后原告到余姚市中医院医治,共花费医药费3116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9月27日被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7日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原告向被告借款300元。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2954.50元、4341.80元、4558元、986元、0元、0元、1596元、3457.80元、3936.75元、2364.50元、2298元、3645.50元,平均为2511.57元。另查明,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余姚市云河压铸厂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上班时间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十级伤残,应以本人工资计算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缴费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的,按缴费基数计算与按实际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7*2511.57=17580.99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09.42元,计算2个月分别为7418.84元,原告主张74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该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不改变而设置的特殊保护期,期限应当以工伤职工伤情变化情况而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已经在别的单位工作,也就意味着其身体康复程度已经达到了劳动能力恢复的状态,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关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制,双方未明确约定定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自认原告是签字领取工资的,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原告签字的领取工资单,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视为原告没有加班,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2*2511.57=5023.14元;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对仲裁无异议,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星盛压铸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郭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80.99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3.14元、医药费3116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0836.13元,扣除300元,被告余姚市星盛压铸厂(普通合伙)实际支付原告郭祥4053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星盛压铸厂(普通合伙)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