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由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途中,行驶至永两线13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而与前方同向李某某停放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被害人曲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曲某甲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曲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曲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由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途中,行驶至永两线13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而与前方同向李某某停放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被害人曲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韩某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曲某甲系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曲某乙系曲某甲的姐姐;韩某某系曲某甲的妻子;闫某某系曲某甲的亲戚。案发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均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曲某甲系自动投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曲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曲某甲驾驶的×××号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号机动车状态均正常。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曲某甲、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合。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曲某乙的丈夫王玉森、被害人闫某某已谅解被告人曲某甲,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曲某甲曾因犯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曲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机动车辆情况及各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我开车从敦化出发,到两江7队附近时车坏了,因无法当场修理,把车停路边,设置路障后回旅店休息了。晚上12点,交警打电话告诉我一辆轿车撞到我货车尾部了。1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发生事故时我的头部受伤了。我不要求作伤情鉴定。1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23点25分左右,曲某甲开车从两江镇海沟金矿往两江行驶途中,在两江海沟加油站附近与对面车辆会车后,我们车撞车了。曲某乙当场死,我的头部受伤了。14.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0日上午9点,我开车带着韩某某、闫某某、曲某乙去敦化看病,晚上回返途中,在永两线13公里+200米处与对方一辆面包车会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辆货车,来不及躲闪直接撞到货车左后侧后驶入道路左边沟里了。发生事故后我报警了,机动车行驶证是我妻子韩某某的,我有驾驶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安图县两江镇民政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村民的证明材料,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已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法院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曲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曲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曲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