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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曾辉,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孝洲,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陈孝洲,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唐某某因修建房屋,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泥瓦工。次日因二楼顶层需打混凝土过梁,被告就让原告到二楼顶,准备用振动棒施工,被告在一楼负责开关电源连接振动棒的电机。当原告刚拿上振动棒,被告就打开电源开关,原告即感觉全身发麻,从二楼摔下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颅底翼外板骨折;3、左眼眶内、外上壁骨折;4、左颧骨粉碎性骨折;5、左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6、视神经萎缩。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076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原告诊断、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医疗费用为39090.7元,其中原告垫付5000元。4、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其诉讼支付的费用。5、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7级。被告辩称,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将已启动的振动棒��向混凝土中放的错误操作所导致,事故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近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故意夸大伤情,致使伤残等级较高,在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原告不同意,致使被告多支付医疗费用1万余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法。2、汉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其不小心所致。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不小心致伤。但被告对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唐某某因修建房屋,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做泥瓦工。次日因二楼顶层需打混凝土过梁,原告到二楼顶用振动棒施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颅底翼外板骨折;3、左眼眶内、外上壁骨折;4、左颧骨粉碎性骨折;5、左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6、视神经萎缩。原告住院36天,医疗费用39090.7元(其中原告垫付5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民事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09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02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7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10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建房屋,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泥瓦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唐某某在雇佣原告曾某某为其建房,应提供安全保障,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数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为39090.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3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应视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年,133.8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3.84元×93天=12447.12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6天,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时间为36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为100元/天,护理费为36天×10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即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6天=72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793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40%=63456元。鉴定费及打印费共计9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1593.8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4090.7元。被告唐某某赔偿60%即为72956.29元,下余40%即48637.53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72956.2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956.29元,扣除已支付34090.7元,被告唐某某实际赔付41865.59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33元,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3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