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么妹、田玉香、邢宗健、邢辉、邢小艳、邢彩云等与康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么妹,女,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香,女,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宗健,男,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辉,男,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艳,女,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彩云,女,土家族。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胜利,男,汉族。上诉人梁么妹、田玉香、邢宗健、邢辉、邢小艳、邢彩云、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8日22时00分,被告康胜利驾驶粤BC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岗区平湖街道嘉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华丰玩具厂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邢某亮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邢某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4)第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胜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邢某亮驾驶非机动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此被告康胜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治疗经过。邢某亮于2014年7月18日被送往平湖人民医院治疗,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四、受害人概况。死者邢某亮,男,土家族,生前为农村户籍。五、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关系。梁么妹,系死者之母;田玉香,系死者配偶;邢宗健,系死者之子;邢辉,系死者之子;邢小艳,系死者之女;邢彩云,系死者之女。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六、医疗费1129.8元(人民币,下同):以医疗票据为证。七、亲属办理死亡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882元:邢某亮于2014年7月18日去世,遗体于2014年8月1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丧事事宜天数可计为27天。原告主张由邢小艳、田尚海及杨菊英处理丧葬事宜,其三人的平均工资分别为4000元/月、5000元/月和45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为12150元,并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法院认为,处理丧事事宜天数可计为27天,按三人参与处理丧事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参与丧事具体人员及工资情况,可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损失,计为4882元(1808元/月÷30天×27天×3人)。八、死亡赔偿金848408.9元:原告主张死者邢某亮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邢某亮居住证及龙岗平湖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工资条及银行存款交易记录用于证明。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邢某亮事故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认定邢某亮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因事故发生时死者已达61岁,故共计19年,计得848408.9元(44653.1元/年×19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邢某亮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梁么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梁么妹还有其他子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采纳。梁么妹,1937年7月28日出生,农村户籍,共生育一子,事故发生时梁么妹年满77岁,故被扶养人梁么妹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5年,计得为41717.5元(8343.5元/年×5年)。十、丧葬费45196.5元:按深圳市2013年度平均年工资计算6个月,即90393元/年÷2。十一、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十二、住宿费27540元:邢某亮于2014年7月18日去世,遗体于2014年8月1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丧事事宜天数可计为27天按三人参与处理丧事计,每人每天住宿费340元,计得27540元(340元×27天×3人)。十三、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并提供交通发票予以证明,经核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考虑原告为处理后续事宜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十四、原告诉求的亲属办理丧事伙食补助81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BCZ6**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康胜利,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5日0时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另外,粤BCZ6**号机动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时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康胜利连带赔偿原告723850.24元[其中医疗费1129.8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9950元、伙食费8100元、误工费12150元、丧葬费45196.50元、死亡赔偿金992470.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98997.2元,扣除死者应承担的40%的责任外,原告需获得的赔偿为723850.2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康胜利承担。十七、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原告确认被告康胜利在事故后已向原告赔偿4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投保时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胜利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为一家矿泉水公司运输矿泉水盈利,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处于运送矿泉水的营运过程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因用途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及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康胜利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康胜利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自用,不属于营运和营业。原告辩称被告康胜利没有把涉案车辆提供给其他第三方营运并收取运费,涉案车辆不属于营业车辆。经查明,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载明车辆信息:号牌粤BCXX**号、使用性质非营业,所属性质私人所有、机动车种类二吨以下货车;“特别约定:1)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请登录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2)无其他特别约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六、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1)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4)第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受害者邢某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73874.7元(其中医疗费为1129.8元,其他损失为1072744.9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赔偿医疗费1129.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129.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之后,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962744.9元应按照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按比例承担。由于受害者邢某亮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胜利为机动车一方,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577646.94元(962744.9元×60%),扣除被告康胜利已先行赔偿的40000元,原告尚需获得的赔偿为537646.94元。由于被告天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C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37646.94元依法由被告康胜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12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三、被告康胜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646.9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650元,被告康胜利负担275元。上诉人梁么妹、田玉香、邢宗健、邢辉、邢小艳、邢彩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康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8274.44元(37646.94+70627.50)”,上诉争议金额是70627.50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家属邢小艳、田尚海、杨菊英处理死者邢某亮后事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27天;三人分别在宿迁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作,邢小艳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田尚海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杨菊英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有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费为一审时所主张的金额12150元,原审法院以1808元/月计算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少支持上诉人误工费7268元(12150-4882)。二、原审法院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是明显错误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且死者邢某亮的死亡赔偿金是以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也就是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以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28812.4元/年计算,即一审时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62元。原审法院少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44.5元(144062-41717.5)。三、上诉人家属在处理死者邢某亮的后事,所产生的伙食费是合理的支出费用,即一审时主张的8100元。原审法院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是明显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少支持上诉人伙食费8100元。综上,原审判决少支持上诉人的项目数额为70627.50元。[(7268+102344.5+8100)×60%]。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各方当事人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投保时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保险人将被保险车辆用于经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使用性质与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称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为一家矿泉水公司运输矿泉水盈利。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运送矿泉水的营运过程中。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条,保险车辆因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该起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非营业”变为“营业”不属于“变更用途”属于对“变更用途”的错误解释。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三段“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没有关于‘变更用途’的明确解释条款,涉案车辆属轻型厢式货车,其用途可用于货物运输,案发时被告康胜利也将其用于运输货物,不是用于其它用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的‘非营业’变为‘营业’是否属于‘变更用途’本身就存在不同的解释,故本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乙方的解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并不是存在不确定的解释,在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五章已经明确“机动车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因此,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这三种,不存在其他解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比普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要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保险的保费也比非营运车辆高很多,因此才会要求在登记中注明,并且将改变用途写入了免责条款之中。涉案车辆属轻型厢式货车,其用途可用于货物运输,但不是只能用于货物运输,被上诉人康胜利在使用车辆用于运输货物就有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该通知义务,应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投保人就涉案车辆粤BCX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详细为其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已完全理解的情形下同意投保,并书面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己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相关条款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粤BCXX**在平安保险处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投保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以下黑体字加粗内容“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且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己详细为其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己完全理解的情形下同意投保,并书面确认,且投保人已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所以平安保险己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上诉人梁么妹等六人的上诉,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80元)计算是正确的,因为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二、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根据相关法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关于亲属办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针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梁幺妹等六人答辩称:一、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车辆信息中的使用性质对应打印的是“二吨以下的货车”,本案中,被保险人康胜利将车辆用于个人的运输,不属于变更用途。二、本案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车辆信息打印的内容是“非营业”,“非营业”不能等同于“非营运”。上诉人没有将“非营业”进行解释,被保险人康胜利将车辆用于货物运输,不属于变更车辆的用途。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四、被保险人康胜利将车辆用于个人的运输,交通运输部门没有对其是否非法营运作出处理,因此不能认定康胜利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不属于变更车辆的用途。针对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梁幺妹等的上诉,被上诉人康胜利答辩称,货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买的,然后再转卖给别人,赚取差额利润,被上诉人咨询了交通部门,这不属于非法营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家属误工费和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和伙食费。原审法院认定梁幺妹等上诉人可获得的丧葬费45196.5元,即已包含了家属处理后事中的相关费用,考虑到梁幺妹等家属系从外地至深圳处理后事,费用支出相对较多,原审法院另酌情支持了家属的误工损失4882元、住宿费27540元、交通费5000元,金额较为合理,其他几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主张过高的误工费和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状况,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幺妹等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认定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肇事车辆在用于营运用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肇事车辆在用于营运用途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需结合保险条款进行文意解释。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中写明肇事车辆为“厢式运输车,使用性质非营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条写明,保险车辆因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前述条款是否可推论出涉案车辆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定:1、保险条款中“非营运”与“车辆性质非营业”存在差异,按照我国运输行业的惯例,车辆用于营运运输需取得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故保险条款中所称的“营运”可理解为取得了运输许可证的营运车辆。涉案车辆在投保前和投保后均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前后均属“厢式运输车”,使用用途并未改变。2、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确认该车辆为“厢式运输车”,可见该车在使用过程中主要用于运输,本案事故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按照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此种情形不予理赔,则该辆“厢式运输车”只能在不用于运输时才可理赔,投保人就该运输车购买三者险的目的落空,不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意。3、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因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涉案车辆在投保前后一直用于运输,并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后危险程度增加。综合以上三点,保险合同对本案所涉的此类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不予赔偿,约定不明,考虑到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原审法院从不利于条款制定者的角度,认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并无不当,且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认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更为合理,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3.21元,由上诉人梁幺妹等六人负担1715.6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425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