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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叶妹。被告:龚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人民陪审员姚爱根、吴金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三、2014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2月被告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常年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婚生子未尽照顾责任,现又离家出走,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姚爱根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