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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姝与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姝,胡海军,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唐姝。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军。被告李小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姝诉被告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海军、李小平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容、被告胡海军、李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姝诉称,我与二被告胡海军、李小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11月26日起直到2015年3月1日止,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我共计借款1695375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5375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唐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姝身份证复印件1份、胡海军、李小平户籍证明2份,胡海军、李小平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胡海军、李小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95375元。被告胡海军、李小平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000000元,其余为高利息。原告唐姝针对被告胡海军、李小平质证意见称,所借本金为1000000元属实,其余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5%计算后,本金加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695375元,月息2.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胡海军、李小平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695375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二被告也仅仅收到1000000元,其他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是不合法的高利贷,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被告胡海军、李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余金额为高利息,不应支持;2、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打印件6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且原告的朋友向被告进行了威胁。原告唐姝质证称,所借本金1000000元属实,但二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借第一笔借款和2013年3月1日借第二笔借款都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再加上每年累计的复利算出利息为695375元,由胡海军、李小平在2015年3月1日重新打了个借条,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且二被告既然说695375元为高利息,这就说明了二被告承认了双方之间口头达成了月息2.5%的约定。月息2.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支付过150000元。被告胡海军、李小平针对原告唐姝质证意见称,原告已承认了本金为1000000元,其余部分法院应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还款的150000元凭证因年深久远,没有查找到。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姝与被告胡海军、李小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0元。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唐姝现金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正胡海军XXX2013年3月1日。在2015年3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唐姝某现金1695375.00元壹佰陆拾玖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正。借款人:胡海军、李小平2015年3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本院准许,本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某路XX号XX栋XX层房产份额。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是否口头约定利率及是否支持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认为,针对2015年3月1日重新书立的借条金额,被告胡海军、李小平辩称只向原告唐姝两次借款,每笔为500000元,实际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该事实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000000元。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被告予以否认,但从被告出具的两次借条金额看,差额为695375元,被告认为是高利息,依照原告给被告转款开始按月息2.5%进行计算,到2015年3月1日结束,所得出的金额与695375元相差不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5%。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00%,1-3年年利率为6.15%,3-5年年利率为6.40%,5年以上年利率为6.55%。从本案来看,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借款人可随时偿还借款,出借人也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到了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方出具了借条,并对利息进行了计算,书立在借条内,因此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期限为二年,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月息应为2.05%(6.15%÷12个月×4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522750元(500000×2.05%×27个月+500000×2.05%×24个月)。故对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本院认定为1522750元。借贷双方可约定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152275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5%计算利息。原告唐姝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150000元,无证据佐证,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军、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姝借款本金及利息152275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5227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5%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5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海军、李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