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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合同诈骗,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向明,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海波,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臣,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波,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兵,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立新,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光,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同年3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XX,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6********,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永久乡新兴村三队。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明、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向明、被告人唐海波及其辩护人郑臣、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陈洪友、被告人高兵及其辩护人赵立新、被告人王小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车后抵押变卖,郁向明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到了被告人王小光、高兵负责租车。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郁向明交给张海波人民币15000元,指使被告人王小光、唐海波、张海波去租车。三人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佰盛汽车租赁公司,王小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租赁一台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黑EE99**,价值人民币372262元),由唐海波将车开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广场附近公寓楼。2015年1月8日,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王小光驾驶该车至河南省鹤壁市,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汽车租赁公司。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郁向明交给张海波人民币14000元,指使被告人唐海波、张海波、高兵来到齐齐哈尔市捷奥汽车租赁公司,高兵使用其本人真实身份证件、驾驶证谎称用于索要工程款,在该租赁公司租了一台奥迪A6轿车(车牌号:黑BFQ5**,价值人民币423263元)。四被告人驾驶该车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郁向明又指使唐海波、张海波、高兵再租赁一台汽车开回哈尔滨市。三被告人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凯迪汽车租赁公司,高兵采用同样手段租赁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黑EY17**,价值人民币320000元),唐海波将车开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广场附近公寓楼。郁向明通过被告人杨XX欲将上述两台车卖掉,杨XX明知奥迪A6轿车(车牌号:黑BFQ5**)和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黑EY17**)是郁向明等人租来的情况下,联系到王金涛、李刚,并让二人来到郁向明在万达广场租的公寓楼内商谈买车事宜。在双方商谈买卖车辆过程中,被告人郁向明、杨XX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被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汽车租赁公司。综上,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合同诈骗二起,承担价值人民币1115525元;被告人王小光合同诈骗一起,承担价值人民币372262元;被告人高兵合同诈骗一起,承担价值人民币743263元;被告人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承担价值人民币743263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海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万达小区一公寓楼下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海波协助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在哈尔滨哈西万达附近一公寓楼内将被告人郁向明、杨XX、张海波抓获,并在哈尔滨市哈站沪市大厦门前广场将被告人高兵抓获;被告人王小光于2015年2月17日向丰南区公安局钱营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唐海波、张海波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薛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薛俊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杨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信号屏蔽器及配件照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抓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证明,大庆市佰盛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黑EE99**奥迪A6L轿车行驶证,凯迪汽车租赁合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捷奥汽车租赁行押金收据,黑BFQ5**奥迪A6轿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刘岩购买黑EE99**奥迪A6L时对方提供的轿车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XX、李X、陈X、刘X、崔XX、刘XX,被害人薛X、张XX陈述,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杨XX供述和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正常使用的事实,与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后骗取租车公司车辆,其中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小光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XX明知郁向明是骗取的车辆仍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郁向明、唐海波、张海波、高兵骗取车辆时,合同诈骗行为就已完成,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唐海波、张海波的辩护人关于此起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光使用伪造身份证租车的事实有租车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故对其关于没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租车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杨XX明知是郁向明等人租来的车辆仍然介绍买卖,其介绍买卖双方在一起商谈车辆买卖事宜时,既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至于买卖活动是否成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杨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唐海波的辩护人关于唐海波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请求法院对唐海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波的辩护人关于张海波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兵的辩护人关于高兵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高兵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合同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海波、张海波、高兵、王小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郁向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郁向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海波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海波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兵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小光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向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唐海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海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高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小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赵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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