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汤家华诉被告吴孟冬、丁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华,吴孟冬,丁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汤家华(又名鄢家华)。委托代理人姚平。被告吴孟冬。被告丁骥。原告汤家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孟冬、丁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平、被告丁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吴孟冬、丁骥因建设兰溪镇千家洲油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2007年3月7日,被告吴孟冬、丁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孟冬、丁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孟冬、丁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金额总计228000元。原告汤家华向被告吴孟冬、丁骥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孟冬、丁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8000元及借款利息360386.66元(从2010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起诉日),本息共计588386.6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孟冬未作答辩。被告丁骥辩称:对于2009年3月24日与2009年6月1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但是对于2007年3月7日的借条,被告丁骥不知情且该借款经手人是吴孟冬,该笔借款并非用于油库建设。对于这三张借条中的利息均付清至2010年2月10日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孟冬、丁骥因建设兰溪镇千家洲油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汤家华借款并出具借条。2007年3月7日借款8万元,月利息2%。2009年3月24日借款48000元,借期五个月,月利率3%。2009年6月10日借款10万元,月息3%。其中,2007年3月7日的借条由被告吴孟冬出具,2009年3月24日与2009年6月10日的借条,由被告吴孟冬、丁骥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三张借条上均由被告丁骥记载“利息结至2010年2月10日止”。即2007年3月7日借条已还利息57600元,2009年3月24日的借款已还利息15120元,2009年6月10日的借款已还利息24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吴孟冬、丁骥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丁骥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吴孟冬、丁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07年3月7日的借条由被告吴孟冬出具,被告丁骥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3月7日的借款,月利率2%,利息为8万×2%×59=94400元,2009年3月24日、2009年6月10日的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孟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家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94400元;二、被告吴孟冬、丁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家华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5120元予以抵扣,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4000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汤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吴孟冬、丁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