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万聪诉郑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聪,郑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刘万聪,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珊,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华,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小波,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腾云、李欣,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万聪诉被告郑小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被告郑小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聪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张万华,被告郑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聪诉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30分,我在被告郑小波的云D557**车上装货,被告郑小波倒车启步,致使我从车上跌落在地,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小波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24137.9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979.4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50元,外购药物费95.2元,放射检查费89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共计101723.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波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各项赔偿计算,认可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等有关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计算错误;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计算重复;交通费应按照相关票据酌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三、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每个座位50000元的车内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刘万聪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万聪有过错,郑小波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纳?2、原告刘万聪是否属于车内人员,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其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4、被告郑小波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刘万聪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刘万聪身份证复印件;2、郑小波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3、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第三组:5、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6、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刘万聪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第四组:7、购药发票;8、放射费发票;9、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2份;10、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刘万聪因此次损伤产生交通费等费用。经鉴定,刘万聪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第五组:11、工作证明;12、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昆明工作生活,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郑小波认为原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合法。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公安部标准不是国家标准,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购药发票和放射发票没有医嘱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第五组合法性不认可,两个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不予不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于事故发生当天作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的0037006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5天才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万聪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书因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没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出院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购药发票不认可,外购药物应该有医嘱;放射费予以认可。三期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不是国家标准,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评估金额过高,对金额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依法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告郑小波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谢国兵购买肇事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保险公司保单2份,欲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收据1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的事实。6、定额发票4份,欲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万聪对被告郑小波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予以认可,被告郑小波支付的2240元属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不冲突;对证据6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小波提交的证据1、4、5、6予以认可;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前;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责任认定错误;刘万聪是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其受伤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不清楚。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条款,欲证明刘万聪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刘万聪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刘万聪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郑小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刘万聪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万聪提交证据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本院已当庭予以训诫,但因其提交的证据系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将对其提交的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3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中的购药发票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放射费发票也无医嘱,且其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如果是原告刘万聪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后期治疗,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小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观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8日15时30分,原告刘万聪在被告郑小波所有的云D557**号车上装货,被告郑小波在倒车启步时,原告从车上跌落在地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平板硬床6-8周,加强营养,腰围外固定3月;2、6周、12周、6月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3、避免腰部激烈运动,逐渐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刘万聪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郑小波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万聪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不在车上,为“第三者”。本案中,因被告郑小波倒车,导致原告刘万聪从车上跌落,在刘万聪跌落离开肇事车辆的瞬间,刘万聪已成为“第三者”,其跌落在地受伤致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万聪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D55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万聪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郑小波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云南闽涛经贸有限公司,是该公司雇佣的装货员,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以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日薪149元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营养期酌情支持90天,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24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因无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限,100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和后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计140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放射检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20×10%),误工费17731元(149元/天×119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40元(住院期间2240元+出院后100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808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伤残赔偿费用70943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8500元(含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依据被告郑小波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郑小波承担;被告郑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郑小波承担。被告郑小波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及支付给原告刘万聪的生活费300元,合计254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郑小波。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万聪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万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万聪(其中78303元赔偿原告刘万聪,2540元返还被告郑小波)。二、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郑小波赔偿给原告刘万聪。三、驳回原告刘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7元,由被告郑小波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