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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如波与李素明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如波,李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566号申请执行人赵如波,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生。被执行人李素明,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生。赵如波与李素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如波各项损失合计49669.8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素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李素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罗春国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