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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林桂成、林丽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林桂成,林丽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林桂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丽容,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林桂成、林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桂成、林丽容偿还借款人民币11592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桂成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林桂成、林丽容在工商局有创办公司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林桂成、林丽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桂成所有的车辆另案已查封,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林桂成、林丽容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