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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张华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建林,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华秀,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张华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华秀以购买汽车为由向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由原告张建林等5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是永定瑞狮银行要求担保人共同分担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每个担保人平均需归还���行贷款本息合计40916.93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分摊金额。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向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40916.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秀未作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建林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永定瑞狮村镇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等5人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因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前逾期两个月未付利息,于是瑞狮银行召集原���等5个担保人协商归还,原告等5个担保人每人平均需归还贷款本息40916.93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代被告张华秀向永定瑞狮村镇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40916.93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华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建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张华秀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华秀以购买汽车为由向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由原告张建林等5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贷款期间,因被告张华秀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在永定瑞狮村镇银行的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向永定瑞狮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36827.58元并支付了贷款利息4051.34元,合计40916.93元。后经原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建林代被告张华秀向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0916.9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和《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40916.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秀返还原告张建林代为向福建永定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40916.9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华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张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丽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