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莆田市广播电视产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广播电视产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西路96号(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广电大楼9层)。法定代表人董荔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罡、林紫英(均系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民营企业城内)。法定代表人黄金龙,总经理。原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广电产业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南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及被告东南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自办频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价款为25万元(人民币,下同),按季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自办频道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8万元,尚欠广告费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费17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第三方播出、评估报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播出广告及播出时间;第二,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系季度播前付款,即款到才播出广告,至今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对账结算;第三,原告仅于2013年10月23日开具一张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8万元给原告。其他款项,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双方也未就广告播放进行核对;第四,原告播放广告前并未事先通知被告;第五,即使原告为被告播放了广告,也是庭外协调之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电产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补签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自办频道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为25万元。2.光盘一份、2013年度广告串联单四十八份。欲证明:2013年,原告依约在自办频道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东南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同履行有异议,原告已履行的部分,被告已支付广告费8万元。对证据2中的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光盘内容即为2013年原告为被告播放广告的内容。对串联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该串联单真实、有效,也只是原告播放广告的计划表,系其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光盘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东南香公司的广告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年度广告串联单虽系真实,但仅为2013年度每月的首日、末日新闻综合频道、经济生活频道的广告串联单,无法证明原告于2013年度全年按该串联单的安排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不予采信。被告东南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季度播前付款及播出的时间等内容。2.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8万元,款已两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广电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播出广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在自办频道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及广告播出时间。第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电视广告取证较难。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播放宣传广告。第三,原告提供的光盘、广告串联单均有电视台台标,足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播出广告。第四,被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可以从侧面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播放广告,被告也支付部分款项予以认可。第五,另案处理的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接到莆田市广播电视中心通知即支付广告费17万元,可印证原告一直按约定时间播放广告,原告不可能在2013年第一、二、三季度没有为被告播放广告,而仅仅播放2013年第四季度的广告,于情于理不合事实。第六,莆田电视台作为一个负责人的公共宣传媒体平台,不可能未播广告即要求客户付款。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播出广告。被告认为,第一,本案《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二,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季度播前付款,被告付款方式的理解为:原告履行预播放通知即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依其开票的行为付款,被告付款后原告才播放广告,即没有付款行为就没有播放行为。但被告2013年仅开具一张8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并无其他付款通知或对账结算。第三,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起出现资金链断裂,2012年的广告费尚有部分拖至2013年7月才支付。在被告拖欠上年度广告费的基础上,原告仍继续于2013年第一、二、三季度继续为被告播放广告,显然不合情理。被告支付的上述广告费8万元系2013年第四季度的广告费。第四,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季度播前付款,双方未变更合同,即使原告之前已播放了广告,也是原告单方的意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播前付款方式,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第五,原告提供的光盘仅能证明广告内容,不能证明该广告已播放。原告提供的广告串联单仅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作出准备,并未提供第三方监播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播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明确约定播出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播出费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季度播前付款及具体播放时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履行方式为播后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全年依约为被告播放广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光盘及串联单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度全年按串联单的安排为被告播放光盘中的广告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播出广告,双方约定播出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播出费为25万元,每次播放时长为20秒,付款方式为季度播前付款等内容,并于2013年1月6日补签《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于2013年10月23日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广告费8万元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度其余广告费17万元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莆田电视台广告制作、播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全年依约为被告播放广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光盘及串联单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度全年按串联单的安排为被告播放光盘中的广告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7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莆田市广播电视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人民陪审员 洪凤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实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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