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永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永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0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村。法定代表人:程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抚顺街永明巷2号2单元2层3号。法定代表人:朱成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永志,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永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被上诉人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成国公司租赁原告的架设工具。合同签订后,成国公司陆续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总计6米架管3716根,4米架管1948根,有出库单为证。2012年8月,原告得知租给成国公司的架管被二被告拉走,原告几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架管无果。2012年9月5日,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二被告返还给原告部分架管,至今尚欠原告6米架管2283根,4米架管1059根。根据原告与成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之约定,架管若丢失,其价值按照20元/米计算,二被告未归还的架管总价值358680元。原告认为,其与成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租赁物归原告所有,成国公司无权处分,二被告将租赁物拉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共同侵权。现架管实物已灭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8680元。被告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永志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案外人李传治抵顶给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的架管中并没有原告的架管。且因为李传治生前即以高于市场价的抵顶价格将架管抵顶给了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故即使有原告的架管,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同时,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与李传治之间发生以钢管抵顶工程款行为的是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而非程永志个人,程永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假设被告确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对于钢管的价值应当按照当前钢材市场的价格计算,因为原告可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购买到与其损失的钢管相同品质的钢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0日,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架设工具租赁给乙方。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某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至10月27日期间分四次交给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6米架管共计3716根,4米架管共计1948根,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李深润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军官公寓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为案外人李传治。曹某证实,从旭日盛达安装公司处租赁的架管系由李传治实际进行支配、使用。2011年李传治以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大连三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后于2011年8月18日,以金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的综合脚手架搭设等工作承包给龙程搭设安装公司。被告程永志系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总经理。3、曹某证实: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经李传治在山东路军官公寓工地的仓库保管员李深润清点数目后运到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上,该工地的仓库保管员赵殿清清点数目后入库。案外人赵殿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从旭日盛达安装公司租赁的架管于2011年10月份分四次入库,其所陈述的每次入库的架管数量与李深润签字的出库单所记载的数据一致。4、案涉管件入库到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后,经案外人李传治同意,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齐可心于2011年12月16日,以程乾(即程永志)的名义从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的仓库保管人赵殿清处领走6米钢管3714根,4米钢管1948根,并在出库单上签字。案外人齐可心在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承包的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中负责架管、工程量确认等工作,在该工程的施工档案中,被告程永志与齐可心曾对相同的施工项目签字确认。证人曹某称,其从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处租赁的钢管全部交给了程永志使用,案外人李传治的弟弟从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的工地拉走的部分钢管是李传治自己的钢管,与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无关。赵殿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也记载,2011年12月16日从旭日盛达安装公司处租赁的6米、4米管件出库给二包老板程乾(即程永志)到工地使用。5、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6月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完工后将自己公司的以及李传治抵顶的全部钢管运走。2012年9月1日李传治去世,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要求被告返还架管。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齐可心归还原告6米架管1507根,4米架管888根。2012年10月23日,被告程永志与李传治的会计郑桂香核对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施工的脚手架组账单,其中管子架按非标核算吨位241吨×4650元/吨=112万元计算(原有争议未入账),计入到已付给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里。6、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6月份脚手架钢材的价格为3690元/吨均无异议。证人曹某称,李传治生前并未亲口对其说过要将其从原告处租赁的架管抵顶给被告,李传治曾买过一批100吨或是100万元的钢管抵顶给被告,具体数目不详,这些顶账的钢管在财务上有程永志的签字,与租赁原告的钢管无关。2012年9月中旬,李传治去世以后,程永志曾亲口说过剩余未还的架管等清点好数目之后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现是否占有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的架管以及占有的数量;二为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是否基于其善意抵顶工程欠款而占有案涉架管,如非善意占有,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现在仍占有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的架管,具体数量为6米架管2207根,4米架管1060根。理由如下:首先,证人曹某的证言、齐可心在施工档案上的签字及齐可心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均证实,案外人齐可心在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承包的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脚手架搭设项目中负责相关的施工管理工作,故其从仓库保管员赵殿清处领走架管,以及公安机关介入后归还架管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与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1年10月5日至10月27日期间分四次交给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6米架管共计3716根,4米架管共计1948根,这些架管最后由赵殿清入库保管。曹某证实,从旭日盛达安装公司处租赁的架管系由李传治实际进行支配、使用,李传治后来将这批管件交给龙程搭设安装公司使用,结合齐可心于2011年12月16日以程乾(即程永志)的名义从赵殿清处拉走6米钢管3714根,4米钢管1948根的行为,以及赵殿清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6日从旭日盛达安装公司处租赁的6米、4米管件出库给二包老板程乾(即程永志)到工地使用,可以认定2011年12月16日齐可心经手从赵殿清处拉走的钢管均系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最后,2012年6月份三立电子公司二期工程完工,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将自己的及其所称李传治抵顶的管件全部拉走,并未归还齐可心领用的上述管件。故可以认定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2012年6月份拉走的管件中包含上述管件,即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的6米钢管3714根,4米钢管1948根。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4日,齐可心经手归还原告6米架管共计1507根,4米架管共计888根。故从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在赵殿清处拉走的架管数量减去上述已返还的部分,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现在占有的原告钢管数量为6米架管2207根,4米架管1060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现不能证明其基于善意抵顶工程欠款而占有原告的架管,故认定其占有原告架管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第一,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称,在2012年5月份李传治即与其达成顶账合意,但其并未提交有李传治签字的书面顶账协议或是能证明其与李传治达成顶账合意的材料,也没有李传治本人确认的具体顶账数额及相关的财务交接手续;第二,曹某系代表成国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签订架管租赁合同的经手人,其证实,李传治生前并未亲口对其说过要将从原告处租赁的架管抵顶给被告,2012年9月中旬,李传治去世以后,程永志曾亲口说过剩余未还的架管等清点好数目之后再归还;第三,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称与李传治形成的顶账合意有脚手架组核账予以确认,但该账单系在李传治去世后,被告程永志与李传治的会计郑桂香核对后签字确认,难以认定该账单系李传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理由,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现不能证明其与李传治之间达成了抵顶工程欠款的协议,故其占有原告架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之情形。既然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占有原告架管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那么其于2012年6月份将原告架管拉走的行为即构成对原告架管所有权的侵犯。由于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称现在被告处已找不到原告的架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程永志系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所做的相关行为系代表龙程搭设安装公司作出,并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永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应按照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时架管的价值计算,即2012年6月份脚手架钢材的市场价格。现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现在占有的原告钢管数量为6米架管2207根,4米架管1060根,共17482米,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份脚手架钢材价格为3690元/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钢管的规格,故本院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第3.1.2条之规定,脚手架钢管宜采用φ48.3×3.6钢管,及该技术规范表B.0.1的规定,φ48.3×3.6钢管每米长的质量为3.97千克/米,认定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占有的原告钢管重量为17482米×3.97千克/米=”69,403.54千克,约为69.4吨。故案涉钢管的总价值为3”690元/吨×69.4吨=”256”086元。故被告龙程搭设安装公司应赔偿原告旭日盛达安装公司损失25608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56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6730元,由原告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被告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1元。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本案应该适用善意取得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的钢管属于善意取得,无须返还。原审未采信李传治会计的对账单是错误的,该对账单是在李传治死后由李传治挂靠的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传治的会计和相关债务人对账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该对帐单在大连金港公司也有保存。二是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6月份的钢材市场价格来认定赔偿损失额是错误的,因为钢材市场价格已经远远低于2012年的市场价格,现在如果要买同样的钢管价格会差一半,应该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来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旭日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钢管被上诉人拉走的事实已经确定了,不但有被上诉人一方在甘井子区分局作的笔录,还有曹某等证人证言,但是所谓的上诉人拉走钢管是李传治用来抵顶上诉人工程款的说法仅有上诉人一方单方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郑桂香对账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既没有向法庭提供李传治与上诉人签订的用钢管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抵顶价款、单价等等,相反被上诉人一方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了曹某的证言,证实李传治生前并没有说过要将被上诉人的钢管抵顶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郑桂香签字的对账单本身真实性有异议,程永志或者龙程搭设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共从李传治在金港工地拉走了多少架管,不能以此推断他有善意取得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自己拉走被上诉人的钢管属于善意取得,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为在李传治去世后,程永志与李传治的会计郑桂香核对签字确认的核账单,难以认定系李传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2012年6月份的钢材市场价格来认定赔偿损失额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应以权利人的物权被他人侵害当时受到的损失作为计算依据,故一审以2012年6月份的脚手架钢材的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上诉人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龙程搭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