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广洋、刘友春与潘世宏、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洋,刘友春,潘世宏,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广洋。原告刘友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宏。被告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单思达,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广洋、刘友春诉被告潘世宏、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洋及其与原告刘友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宏、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洋、刘友春诉称,其与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柳新镇李庄村的益通茗苑住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保证金35万元,后被告遭工程发包方清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损失20万元。现被告既未支付补偿款也未退还所收保证金,连同工地上的机械原告也无法取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保证金350000元;支付材料款128160元,零工费用12300元,补偿金200000元;赔偿机械损失35200元。合计725660元。被告潘世宏、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广洋、刘友春与被告达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益通茗苑,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分包方式为主体土建劳务大清包,承包内容包括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按400元/平方米结算,框架结构按430元/平方米结算。另约定工人食宿、工具、防护用品、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2014年3月19日被告书面承诺如若在2014年3月26日不能按时开工,由本人负责木材和支付材料款。落款处有被告潘世宏的签字并加盖达峰公司驻益通茗苑项目部公章。2014年3月25日被告潘世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其他原因,我方未按规定时间正常开工,给各班组带来不少损失,现承诺钢材于本月18号到位,如若违约,我方愿承担误工费用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误工费),希望大家给予谅解。2014年4月7日,被告潘世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柳新镇益通茗苑工地保证金350000元。后因原告退场,被告潘世宏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材料载明,因柳新工地刘友春退场,补偿费用200000元。落款处有补偿人潘世宏的签字捺印。该条底部备注有“此款本月25号付一次到月底全部付清。合同作废。”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一,被告潘世宏、达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曾电话联系潘世宏告知其利害关系,但其仍不到庭说明情况,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二,结合被告潘世宏在承诺书、收条上签字捺印以及承诺补偿原告损失20万元的事实,且上述书证均未加盖达峰公司公章,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具有合理性。故被告潘世宏以被挂靠人达峰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潘世宏与被挂靠人达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应当偿还保证金350000元,给付补偿金200000元。首先,关于保证金及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方已实际退场,故350000元保证金应由被告退回。又因被告潘世宏书面承诺补偿费用200000元,且原告退场存在客观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0元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材料款及零工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材料款及零工费用的损失系补偿费用200000元之外的损失,原告对合理存疑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其虽主张补偿的200000元是对吃、住、前期未考勤期间误工费及承揽工程花费费用的补偿,但原告所述KTV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承诺书的内容考量,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仅承诺对未按时开工造成的误工及材料损失进行赔偿,未载明承担其他损失或补偿其他费用。又因上述两项费用在诉状中系添加修改内容,在事实理由部分未有反映,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判断200000元的补偿费用未包含上述损失。故对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机械损失35200元。原告仅提供皖北机电超市购物复印件及影像件各一份,且复印件上加盖超市印章,影像件无印章,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机械的合理费用。且原告自述机械损失的产生是因退场时未能取回,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350000元,支付补偿金200000元,合计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洋、刘友春保证金350000元、补偿金200000元,合计550000元;二、被告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广洋、刘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1540元,由被告潘世宏、江苏达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