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昌与周雪峰、周晓伟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昌,周雪峰,周晓伟,周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昌,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周雪峰,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周晓伟,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周忠臣,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王国昌申请周雪峰、周晓伟、周忠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897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周雪峰周晓伟周忠臣应支付申请人王国昌案款88800.0元,承担执行费1232.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897号法院生效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