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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昌与周雪峰、周晓伟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昌,周雪峰,周晓伟,周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昌,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周雪峰,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周晓伟,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周忠臣,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王国昌申请周雪峰、周晓伟、周忠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897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周雪峰周晓伟周忠臣应支付申请人王国昌案款88800.0元,承担执行费1232.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897号法院生效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