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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启海与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海,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刘启海,男。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世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启海与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京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扬、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转运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72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仍然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212元。原告刘启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启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212元。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其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启海工资37212元。如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京汉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搜索“”